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甲○○
邱順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判決,應作判決書,並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實際借款及使用之人,均為訴外人 江茂營 ;然江茂營現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分別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第八0三、八0四、八0四之一、八0四之二、八一二、八一二之一等地號)數筆,各筆土地均有九分之一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分割後可得土地面積為三三三九‧七平方公尺;以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計算,共值新台幣八十餘萬元,足夠清償系爭票款。惟被上訴人不訴請江茂營清償借款,反請求高齡七十五歲之上訴人給付票款,顯有未合情理之處。而原審判決對此上訴人提出之防禦方法,又於理由項下置未記載,依上開說明,顯有違法,應予廢棄改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面積與現值計算表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訴外人江茂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失蹤,本件原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清償本金。而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後,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嗣屢經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另抗辯實際借款人係江茂營,被上訴人應向江茂營求償。惟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繳息轉帳放款備查卡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理事長改選,改由劉武雄出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劉武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狀向本院 陳明 在卷,劉武雄依此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即被告丙○○○與訴外人江茂營、 李蘇添花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記載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於發票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上訴人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為保證訴外人江茂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江茂營現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數筆,各筆土地均有九分之一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割後共值八十餘萬元,已足夠清償系爭票款,惟被上訴人不訴請江茂營清償借款,反請求高齡七十五歲之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情於理皆有未合之處,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然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繳息轉帳放款備查卡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一)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並規定:「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是依上開規定,本票發票人於票據權利人屆期提示時,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與訴外人江茂營及李蘇添花共同簽名於票據上之發票行為,自應與江茂營及李蘇添花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固賦與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之權,惟在連帶保證之情形時,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並無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如前所述:因共同之發票行為,應與江茂營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不能再執:主債務人江茂營有足夠之財產足資清償系爭票款等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三)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皆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金洲~B法官鄧敏雄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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