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又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及格,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戒治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及另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及格,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戒治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証(本院卷第五至八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八頁參照);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參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毒品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另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內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二十六小時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參照),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例,此觀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犯罪行為,僅立法者考慮施用毒品者之前曾否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如何等因素,對於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參照),以及對初犯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治療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使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即為已足,而不另受刑罰追訴;除此之外,對於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戒治多次而仍無法戒除其施用毒品習性,即應追究其刑罰責任。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對策,已從傳統之「行為刑法」概念朝向「行為人刑法」之精神移動,施用毒品行為應否科處刑罰?悉依各個施用者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及結果為準,據此,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三犯」之規定,該條例既未設有定義,自應參酌上開科處刑罰之標準以決定之。本件被告甲○○「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因「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被告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本件所為已符合「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否則,倘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二犯」施用毒品犯行而不須科處刑罰,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二犯)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追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責任,而本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三犯」施用毒品罪,反而不須科處刑罰,即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行為人刑法」標準決定科處刑罰之標準有違。
三、核被告 陏治興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施用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