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蘇玉津 相對人 楊秋財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86C982D,附息票:第二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楊秋茂 (原名楊秋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未字第三五七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票號:86C982D,附息票:
第二至第十期),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0號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催告部分經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行公示送達),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五七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六號提存事件、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公示送達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亦未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聲請人雖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方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前,供擔保人固有隨時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惟參酌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依其條文意旨,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之前,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返還,並不以假扣押裁定先經撤銷為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當,尚無直接適用餘地,然所慮供擔保人是否新為(或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影響之法律判斷則屬同一。茲本件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並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發生,聲請人自得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