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嚴鋒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委託被告嚴鋒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嚴鋒公司)維修,被告嚴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前往原告台中市南屯站所將前開車輛欲駛回車廠維修,詎料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行經台中縣○○鄉○○道路途中,竟不慎將前開車輛車廂部份及冷凍機組撞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嚴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受損,經原告重新購置中古之冷凍車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全新之冷凍機組五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冷凍車廂部份修復費用過高,乃購置中古貨品取代,而冷凍機組部份經估算結果,殘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損壞之原件已無任何價值,無法另行出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鋒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張、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聲請調解書影本
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願意分期清償,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計算折舊部份,予以
扣抵,又原告應將舊品提出檢視,經確認無修復之可能性,始可購置新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委託被告嚴鋒公司維修,被告嚴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前往原告台中市南屯站所將前開車輛欲駛回車廠維修,詎料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行經台中縣○○鄉○○道路途中,竟不慎將前開車輛車廂部份及冷凍機組撞毀,被告丁○○為被告嚴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受損,經原告重新購置中古之冷凍車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全新之冷凍機組五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冷凍車廂部份修復費用過高,乃購置中古貨品取代,而冷凍機組部份經估算結果,殘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損壞之原件已無任何價值,無法另行出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鋒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對於受僱於被告嚴鋒公司之被告丁○○因過失毀損原告冷凍車廂、冷凍機組之事,並不爭執,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經被告確認無修復之可能性即逕行購置新品,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抵折舊部份,另因被告目前力有未逮,請求原告給予分期清償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嚴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嚴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接受原告之委託,指派被告丁○○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南屯區之營業所欲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駛回維修,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行經台中縣○○鄉○○道路途中,因過失而將前開貨車之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撞毀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八張、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所有之前開貨車之冷凍車廂、冷凍機組毀損,無法修復,原告乃購置中古冷凍車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全新之冷凍機組五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冷凍車廂部份因修復費用過高,乃購置中古貨品取代,而冷凍機組部份經估算結果,殘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損壞之原件已無任何價值,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經被告確認無修復之可能性即逕行購置新品,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抵折舊部份,另因被告目前力有未逮,請求原告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丁○○係被告嚴鋒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疏於注意,而損害原告所有前開貨車之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以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鋒公司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之冷凍車廂無修復可能性,請求被告嚴鋒公司、丁○○賠償購置中古冷凍車廂之費用支出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可知,系爭貨車冷凍車廂之修復費用,經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需費二十六萬元,而新車廂造價則為三十五萬元,而原告購置之中古冷凍車廂僅費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則原告在經濟考量下,以購置中古冷凍車廂之花費較為減省,則前開冷凍車廂部份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逕以購買中古冷凍車廂之費用,請求被告嚴鋒公司、丁○○以金錢賠償購置中古冷凍車廂所支出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嚴鋒公司、丁○○所辯,要難採信。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之冷凍機組受損,無法修復,請求被告嚴鋒公司、丁○○賠償購置新品之費用支出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等情,提出照片、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由原告提出之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貨車之冷凍機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成交價格為五十六萬七千元,使用年限為五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貨車冷凍機組之殘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則系爭貨車之冷凍機組全部毀損無法修復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係該冷凍機組之殘值,而非替代之新品價值,原告購置新品以取代原有之冷凍機組,仍須扣除折舊之損耗,換言之,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即係原有冷凍機組之殘值本身;是以,針對冷凍機組部份,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嚴鋒公司、丁○○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冷凍車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冷凍機組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至於被告嚴鋒公司、楊志鴻請求給予分期清償部份,原告並不同意,兩造對此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嚴鋒公司、丁○○自不得資為拒絕賠償之事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鋒公司、丁○○連帶給付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