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捌伍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未付;另被告丁○○、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因經濟困難所以無法清償。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其確實有基於人情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丁、被告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戊○○到期未還之事實,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被告甲○○亦具狀承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且有原告所提借據一紙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戊○○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甲○○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