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由台中市○○○路右轉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與前方由 鍾依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竟貼近鍾依璇之機車駕駛,鍾依璇發覺後方車輛有異往後看表示抗議,丙○○竟一時緊張,本欲踩煞車,竟誤踩油門,將鍾依璇人車推進並衝入左前方中興街口之清涼小棧紅茶店之石柱,鍾依璇人車遭重力推擠,機車被壓休旅車下,鍾依璇頭顱被輾破,當場死亡。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鍾依璇之父丁○○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自已行為過失與鍾依璇發生車禍致鍾依璇死亡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係因死者鍾依璇由中山路逆向行駛右轉興中街過來,所以才撞到死者機車後面,因又誤踩油門為煞車,所以才衝撞鍾依璇之機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死者機車後面嚴重毀壞,前方並無被撞之痕跡,而現場撞擊點為中山路與中興街口,此有撞擊所殘留在地上之碎片足資證明,按該碎片之落處在中興街起點,尚未過中興街,如依被告所辯,死者逆向行駛過來,被告不可能直接撞擊死者機車之後方,一定係面對面互撞,而機車毀壞部位一定在前方,不可能在機車後方,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死者逆向行駛云云,顯不可採;(二)依現場目擊證人甲○○及乙○○供述:伊等在事故現場(即中興街上)之後方店面經營泓昇水果行,車禍發生時,被告與死者之車輛為同方向,死者並無逆向行駛,死者機車在被告休旅車之前方,因為被告之休旅車靠死者很近,死者有回頭看,但被告竟然加速撞上,可能係被告一時緊張誤踩到油門,把死者撞到斜對面之清涼小棧.......事故發生後,我們七、八人合力將休旅車扶正等情綦詳;(三)又該車禍現場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四六號卷內可憑,而被害人鍾依璇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按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鍾依璇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及肇事現場圖卷足憑,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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