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往潭子鄉方向)行駛,至同路十八號前,欲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旁之巷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上開巷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往太平市○○○○○道上行駛,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有上開疏失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腕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右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