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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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六期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情事,辯稱:「(為何告自訴人詐欺?)因為她拿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壹佰萬元的票給我,向我借了壹佰萬元,她拿一張本票及二張支票給我,本票是 李金蓮 的名字,後來錢沒有還,支票也沒有兌現我才告乙○○。」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甲○○前曾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向甲○○佯稱,有客戶李金蓮拿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可給你一萬五千元,有問題的話我會負責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提領一百萬元,並於臺中縣○○鎮○○路○段○○○
○巷一之十二號住處將該一百萬元交給乙○○,而乙○○則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開編號一之支票退票,乙○○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持附表編號三、四之二紙支票以換回上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並佯裝欲在該二紙支票上背書,惟經屆期提示竟一一退票,而經甲○○多次向乙○○催討,乙○○竟否認附表編號三、四之二紙支票其後之乙○○背書係其所為,且否認經手上開借款,甲○○始知受騙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後核明無訛。
2、自訴人乙○○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曾自承:甲○○有將一百萬元交付與乙○○,乙○○轉交與李金蓮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而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貸與款項者,恆係於取得相當於貸款金額之票據後,始交付現金。是被告指訴 陳明 其於右揭時地將一百萬元交給乙○○,而乙○○則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等情,並非無據。
3、依前述情形以觀,被告與李金蓮無直接聯絡管道之可能性,尚難加以排除。且被告前在檢察官偵查時曾提出其與自訴人乙○○之錄音帶譯文一件,而自訴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該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對白,依該譯文所載,自訴人乙○○亦承認被告不認識實際借款人等情,益足證上開可能性係屬存在。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雖有印鑑章不符之簽章不符情形,惟確係李金蓮帳號所屬之支票,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既有可能須透過自訴人乙○○方能與李金蓮交易,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自有可能係自訴人乙○○交付與被告,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據未能兌現後,由經手借款之自訴人乙○○處理債務事宜,並非不可能之事。又經手借款者在供擔保之票據上背書,亦係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被告指明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由自訴人乙○○背書,雖未能依筆跡鑑定方式以證明其說,然在行筆跡鑑定時,受鑑定筆跡者故不配合書寫其日常所用之筆跡,以免自陷於不利地位,係屬常情,能否以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票據上背書係自訴人乙○○所為一節,即認被告係虛構犯罪事實,洵有疑問。
5、本件被告貸與李金蓮一百萬元並未受償,既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等為證;而此筆借款之授受及債務處理事宜,係由被告與自訴人乙○○處理,是李金蓮並未出面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縱然無法加以證明,亦難謂係故意虛構右揭事實。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查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種類│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一支票│台北銀行新莊分行│一百萬元│89、4、20│├──────┼──────────┼────────┼────────┤│二本票│李金蓮│一百萬元│89、4、20││(註:此本票之付款日載為88、10、20,與發票日正好誤植)│├──────┬──────────┬────────┬────────┤│三支票│華南商銀大甲分行│五十萬元│89、6、15│├──────┼──────────┼────────┼────────┤│四支票│華南商銀大甲分行│五十萬元│8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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