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江雅琴 原工作於另一家KTV,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因被上訴人開設麗池KTV缺乏須帶帳之副總職人選,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透過友人 王小文 之託,聘請江雅琴擔任酒店副總,負責找客人前往消費、帶小姐之工作,但因江雅琴原先工作之地方,須結清帳務,即由被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再由江雅琴按月分期攤還,清償方法為第一個月清償本金二萬元及利息六千元,第二個月本金二萬元及利息五千八百元,以此類推,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江雅琴均有簽名按期償還。江雅琴因工作須每月回帳,乃委託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交其使用,以供每月回帳予被上訴人之用,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交易往來情形,並不知悉。
(二)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AP0000000之支票,江雅琴業已清償。嗣因時機不好,遭遇客人倒閉、跳票之關係,江雅琴始於九十年七月份無力兌付系爭支票,事後江雅琴與被上訴人協議按月攤還,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要求一次還清,以致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同意江雅琴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冊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雅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不知被上訴人與其同居人江雅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據江雅琴告知已有部份業已清償等語,並以證人江雅琴為證,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否認江雅琴係向其借票,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退票之支票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又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江雅琴之證述內容,因江雅琴並未清償系爭票款,若已清償完畢,何以江雅琴未取回系爭支票?證人江雅琴所述顯然不實,則上訴人對於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及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三紙,合計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詎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提示均遭退票,因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票款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應同居人江雅琴之託,同意其使用,據江雅琴稱,系爭支票款業經部份清償,且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江雅琴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為由,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江雅琴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不清楚支票之交易往來情形,又江雅琴業經清償部份票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則提出帳冊資料及證人江雅琴之證述為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再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同意江雅琴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又為真正,則上訴人概括授權與江雅琴使用,而江雅琴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依據債務金額填載,經江雅琴確認金額無誤後,以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支票概括授權與江雅琴使用,即不得再行抗辯不清楚系爭支票之交易往來情形而拒絕付款。是以,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支票之文義負擔保給付票款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業經部份清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上訴人對於業經清償部份票款等情,係以帳冊資料及證人江雅琴之證述為證。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僅係江雅琴於被上訴人酒店之業務帳明細,與系爭票款間有何關連性存在,自帳冊資料本身並無從據以認定江雅琴有無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又從證人江雅琴到庭證稱:「票是上訴人同意我使用,由我交付予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票款金額,系爭支票二十萬元部份,我們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手頭上有帳冊資料可證,其餘三張支票也以清償二十多萬元。」等語以觀,證人江雅琴對於清償票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並未詳加描述,且系爭支票仍在被上訴人執有當中,若證人江雅琴確有清償之舉,以一慣常使用票據交易人之經驗論之,證人江雅琴當知應將票據收回以保自身權益,而非逕行清償票款後,任令票據仍留存執票人收中,增加自身遭受另行追償之危險,再者,證人江雅琴係使用上訴人票據之人,復為上訴人之同居人身份,自屬利害關係,再無其他相關佐證,以補強證人江雅琴證述之可信度之前提下,自難據以採信其含糊籠統之證詞內容,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即無從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則上訴人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付款之責,不得拒絕付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