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0號
原告統翔富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芊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七月中旬間,承作被告承包之月眉遊樂世界第一期人行步道施工工程(不含材料),施作工資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完工迄今已一年,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屢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影本一份、示意圖一紙、報價單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十五張、工資支付明細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鄒紹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係合夥關係,系爭步道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施作,利益平分。原告未
能如期完工,被告又另僱用其他工人將系爭工程完成。被告向業主領了三百多萬元,付材料費及工資,餘約二百萬元,業主尚未給付,原告亦應分擔其損失。兩造係合夥,並未訂有工程承包契約,亦未有單價約定,原告提本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標單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利益均分,原告則予否認,稱兩造係轉包關係,被告係大包,原告係小包。
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係互約出資之契約,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惟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包料,原告包工,嗣因趕工,各自鳩工,亦各付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工資支付明細可參,則兩造未有出資之約定,債務亦各自支付,自非合夥關係,證人鄒紹奎亦到庭供證彼等為轉包關係。被告亦供陳系爭工程係由其公司承包,再交由原告公司承作,是彼等關係應為大包、小包關係,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承作被告承攬之月眉遊樂世界人行步道工程,包工不包料,迄同年七月中旬完工,工程款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歷時年餘,未為支付,經函催不理等情,提出請款明細影本一份、示意圖一紙、報價單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十五張、工資支付明細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承認原告有作其承包之人行步道工程,不過數量沒那麼多、單價亦偏高。惟查因月眉遊樂世界開幕在即,為趕工,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其地磚鋪設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第五、六項數量共八千零二十六平方米,原告只做一千五百六十九點零八平方米,此數量實做實算,係經現場監工鄒紹奎與業主長億公司之現場監工,會同丈量應屬準確。因被告未整地,致原告為鋪地磚,需另行僱用粗工將地整平,多花費支付現場監工薪資、粗工薪資、夯實工資及鋪不織布工資。又因當初整地時沒用夯實機去夯實及其他廠商之貨車經過輾壓下陷,致原已鋪好之地磚下陷,才有善後修補點工、代叫水泥、代叫細沙之開銷。另機車位之鐵絲網亦由原告代做。又因人行步道有段上坡地勢,復追加護坡工程。樹穴洞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亦一百二十公分;界石一支長度是零點六米(六十公分),寬十五公分,高二十七公分,除代做工程外,其包工部分之請款單價與向被告報價者同,徵諸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原告鋪地磚工資每平方米八十五元,二七乘一五界石工資每支二百一十元,一五乘一五界石工資每支一百二十元,樹穴洞一二0乘一二0每洞工資三百五十元,還算合理。經查原告實付工資共四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再加上機具耗損、利潤、管理費、稅金等,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