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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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536號聲請人 李翊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榮鐘 於民國101年9月3日死亡,另案(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419號)聲請人 李承勳 及案外人 李幸惠李淑貞李淑節李伯超李淑樺李淑敏 為被繼承人李榮鐘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聲請人李翊豪為另案聲請人李承勳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李承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李幸惠、李淑貞、李淑節、李伯超、李淑樺、李淑敏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翊豪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李翊豪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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