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失控以木椅猛砸商店之玻璃,經證人即員警 白曉帆 到場處理,詎被告竟當場揮拳攻擊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造成員警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告已向執行職務之員警道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