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兵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2號上訴人 葉忠偉 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就人民工作權、服公職權之保障而言,軍、士官與公務員並無本質上之不同,自應避免相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由於原處分援引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4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相較,明顯較為嚴格,對「相同或類似事務為不同處理」,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限縮母法回役復職範圍,並增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無之限制,顯不當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撤職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自有欠週。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目的應在規範「實際無法任職」之情形,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除同時諭知緩刑外,若刑度為可易科罰金者,亦無須服刑而可繼續任職,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應屬立法疏漏。惟原判決竟未衡酌、探究立法規範之目的,卻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為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且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而認與比例原則無違,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限縮上訴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等情,均據原判決詳予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