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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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7號上訴人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楊燈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市地重劃之抵費地目的主要既係讓重劃總費用能回收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倘無足夠之抵費地抵付時,即改以現金繳納,故為避免改以現金繳納以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被強制執行之風險,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特別規定。否則,若允於重劃後,再就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土地予以徵收,無異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雙重受損,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若本件市地重劃係為公辦市地重劃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需地機關尚且需編列預算,依主管機關所定底價進行價購,並無可能以徵收方式取得抵費地;而本件市地重劃雖係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實質內容項目尚屬相同,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亦為相同,本於憲法上平等原則,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不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另行政機關以價購方式取得抵費地係一行政慣例,且就市地重劃案件中,市地重劃辦法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既係補充平均地權條例,就此部分應為平均地權條例之補充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依法適用法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曾為「實質議價」部分,未命兩造當事人為充分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提出相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其他證物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前臺北縣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於民國99年1月27日、2月8日及3月8日,三度召開價購用地協調會議,向上訴人辦理3次價購用地協調會議,惟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載明,該答辯函文之說明欄並載明檢送相關之附件影本,副本亦已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該答辯狀亦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上訴人就前臺北縣政府進行議價程序部分已進行攻防,主張未進行實質議價程序(上訴人言詞辯論綜合辯論意旨狀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曾為「實質議價」部分,未命兩造當事人為充分辯論,核非可採。又上開相關協調會會議紀錄等證物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函文說明欄所載明檢送之相關附件影本,故其均已提出於原審法院附卷,上訴人本得經由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攻防而知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提出相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其他證物作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一節,亦非可採。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續予爭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