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505號聲請人 陳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陳雪霞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雪霞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73-6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郵局與銀行存款等財產,被繼承人陳雪霞生前書立公證遺囑將前揭財產死後贈與 呂碧松 ,且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姪子陳明宏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便於管理,爰依法請求指定陳明宏為被繼承人陳雪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公證之公證遺囑、戶籍登記簿等資料為證。惟按聲請人所陳,被繼承人陳雪霞於101年9月26日死亡,經其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即未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自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欲管理被繼承人陳雪霞之遺產,由被繼承人陳雪霞之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即屬適法。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雪霞之遺產管理人,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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