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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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文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鴻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
DEMCUOI」、「DANGDUNGBENTRE」、「BENXUA」、「HO
ATIMBANGLANG」、「OHAIDAUNOINHO」、「DATPHUON
GNAM」等歌曲,係憲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憲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憲樺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演出及播送,詎被告曾鴻文竟未經憲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歌曲灌錄到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復將該伴唱機於民國一百年初,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出租予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小玲越南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而擅自公開演出該歌曲,致侵害憲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憲樺公司之職員 鄭苑嬬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前往「小玲越南小吃」店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鴻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鴻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憲樺公司係以其為上述六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甚明。惟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起訴要件。次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二者,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然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一號、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據告訴人憲樺公司所提出與BRANCHOFCULTURALARTICLECOMPANY所簽訂之協議書(LICENSEAGREEMENTOFRECORD
USERIGHT)第二條約定:「(ContentofAgreement)TheAgreementstipulatesterms,wherebythePartyAagreestolicesePartyBtherighttouseofPartyA's100audioandvideorecordsownedbyPartyA(attachedlist),whichshallbeusedbyPartyBtoformatKaraokeVDC-DVD.(合約內容:本協議係約定A方《即BRANCHOFCULTURALARTICLECOMPANY》同意授權B方《即告訴人》使用A方所有之100首錄音及錄影物之權利,供B方製作卡拉OK之VCD-DVD)」,第3條則約定:「(Scopeandvalidityofassignment)PartyBshallhavetheexclusiverighttousetheVolumeofaudioandvideorecordinterritoryofTaiwanin5yearssincethedateofsigningthiscontract.(讓與之範圍及效力:B方擁有在臺灣地區使用上開錄音及錄影物之專屬授權,期間為5年,並自簽署合約日起算)」,有告訴人提出之音像版權使用權轉交合同、歌曲目錄明細之中文、越南文、英文版各一份附卷可按。是由上契約內容足見授權人即BRANCHOFCULTURALARTICLECOMPANY僅係將其所有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告訴人於我國使用,即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權利為僅將上開越南歌曲製成卡拉OK之VCD-DVD音像產品之重製權,以及市場上發行、銷售該等音像產品之散布權,並未取得音樂著作詞曲之授權及公開演出權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鴻文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公司所取得「DEMCUOI」、「DANGDUNGBENTRE」、「BENXUA」、「HOATIMBANGLANG」、「OHAIDAUNOI
NHO」、「「DATPHUONGNAM」等歌曲,灌錄到其所有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出租與經營「小玲越南小吃店」之人,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擅自公開演出前述歌曲,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公司既未取得重製上開歌曲在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及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其自非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是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此外,查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