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0號聲請人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具體」敘明各項再審事由,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敘明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裁定仍以「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為由而裁定駁回,造成相同再審事由,卻有兩種不同理由之駁回裁定,如何令人折服,且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所舉證據,均為公文書,並無所謂「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亦無法敘明具體情事;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歷次再審裁定,均未載明本件不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何點規定或系爭年資有如何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且未遵守該要點第1點規定,已屬違法;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俸額標準表支薪係適用最後在職之機關,非適用於系爭年資,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亦屬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應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待遇無須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亦無須建制本旨,皆得辦理優惠存款;又聲請人已具體說明前訴訟程序裁判違反中央標準法、行政程序法、行政法院判決案例,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惟再審確定裁定皆未置理,顯未維護司法公平與法律正義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暨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再審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續提聲請本件再審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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