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聲請人 邱蘭筑
送達代收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本院;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100年10月21日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然其聲請狀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1月1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年2月8日收受本院命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裁定,始知悉系爭再審理由在後,然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與系爭再審理由無涉,仍應認聲請人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