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6號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陳彥妃
參加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表人 林純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34、1035、1036、1037、1037之1、1087、1088及1088之1地號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係作為立體停車場使用,惟參加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徵收後,始終未依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且其中1037、1088及1087地號3筆土地更於民國98年間變更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註銷原計畫,是系爭土地欠缺徵收之必要性,應予撤銷徵收。又縱使系爭土地已開始使用,惟尚未依計畫完成立體停車場,因已變更使用計畫,自有客觀事由致系爭土地無使用之必要,上訴人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請求撤銷徵收處分。其次,倘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有按計畫開闢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自應有相關停車場興建公文、施工計畫書(例如施工平面圖、竣工預視圖、側視圖、結構圖、板橋區公所預算支出相關文件、發包細項書等)、投標單與啟用停車場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啟用公文、承包商合約及保固書、預算編列、照片、人員會勘紀錄及工程驗收紀錄)等可供佐證,惟被上訴人及有關機關從未出示相關資料,原審法院又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判決提出之相關證據,明顯忽略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故本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之停車場用地,原核准徵收計畫書記載「擬徵收板橋市停車場6號預定地工程……」,計畫內容則係記載「……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附件三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徵收原因:開闢停車場」「編定分區使用類別:停車場」「使用限制:停車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日期:60年1月25日」,附件六之圖例亦顯示系爭土地為「停車場(六)」,均未載明系爭土地係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板橋區公所85年5月24日85北縣板工字第35206號函示,主張系爭徵收計畫為興建立體停車場等情,與事實及證據未合,而無足採。又依上訴人曾與訴外人 林美娥李添澄 因不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9日徵收處分及相關訴願、再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由上訴人於上開2件前案之主張,亦足知悉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如其認系爭土地連興建平面停車場尚不適宜,焉有可能進而興建需地更廣之立體停車場?由此節以觀,更足認定系爭徵收及都市計畫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以平面停車場為已足,而與上訴人主張之立體停車場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需地機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並未於徵收後開闢為平面停車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興建平面停車場之發包資料、施工、完工之事實,並聲請調閱停車場之預算書、發包相關文件、承包商合約書、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會勘紀錄、驗收紀錄及徵收公告日起有關系爭徵收之協調紀錄等相關資料一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完成與徵收計畫一致之使用目的,並已實際供需地機關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構成要件。至於系爭土地中1037、1088、1087地號3筆土地,雖於90年變更作消防臨時廳舍及消防停車使用,現況為作消防分隊工程使用,此乃參加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事後使用目的之更換、變化,惟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生上訴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等情,均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續予爭執,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