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8號上訴人 江黃靜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泰溢 律師 周君達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既已以存證信函拒絕終止與R君之僱傭契約,除非R君可以舉證有重大事由存在,否則R君應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一再稱R君遭受虐待,本件已具「重大事由」,依民法第489條之規定,R君自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惟本件R君是否遭受虐待,業已進入刑事調查程序,上訴人與R君之僱傭契約之效力既屬未定,被上訴人如何得據此作成後續不利上訴人之處分?且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鑑別R君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乙事,其程序上實有不法之處,上訴人並無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實不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15款第6點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法不當,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實有違法之處。況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即片面認定「R君確有被虐待及勞力剝削」之情事,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要件,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R君出庭作證,亦未調查此項重要事證,且未參酌相類似社會事件發展,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落差極大,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申准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R君,於民國100年5月8日以其自100年3月24日入境,同年月26日受僱上訴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屬第二類外國人,迭遭上訴人人身侵害,且迄未依約於每月月底發給薪資,檢具板橋中興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訴。R君於10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申請轉換雇主之事實屬實。被上訴人以本件勞雇雙方之聘僱關係業已終止,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並以R君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故准R君轉換雇主並保留廢止權,且於說明四之(四)諭知上訴人於2年內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以防止上訴人於司法案件審理期間再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將發生類似本件情形所為之管制。該項說明具有提醒上訴人於處分後2年內提出申請,若未檢附該等司法審判文書,以證明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情事,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聘僱許可法定事由之意涵,並未超出原有法規範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R君申訴指控不實,否認傷害R君,不足採信;上訴人及仲介證人所稱薪資係二個月給一次,有經R君同意,均無可採等情,均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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