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91年12月3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2年11月
7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而其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公司宿舍內(門牌號碼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豐野里13鄰集義祠廣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被告有同條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1月19日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張、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8頁)。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而其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斷癮,再度施用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且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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