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杜玉妹
康銀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蔡美花 (原名 林蔡美花 )
訴訟代理人 林春興
被 告 林勝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林恒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 代理人 儲銀菊
洪翊薳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謝忠淵
複 代理人 江彩霞
被 告 馮秀華
黃玉妹
黃建基
黃捷龍
黃麗子
林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曉晴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里○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7⑴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被告馮
秀華、黃玉妹、黃建基、 黃捷隆 、黃麗子所有坐落於花蓮縣○○
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8⑴部分(面積30.64平方
公尺)、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被告蔡美花享有耕作權坐落
於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1⑴部分(
面積97.92平方公尺)及191⑵部分(面積54.88平方公尺)、被
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坐落於花蓮縣○○鄉○里○段○○○○○○號
土地如附圖A所示191-1⑴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
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蔡美花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
,既有分別設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均認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其對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
(下稱191、191-1、1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該筆
土地登記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而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 )為191、191-1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192地號土
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本院卷三第10頁),依上開
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另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被告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曾國基,業據被告國產署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行政院派令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
頁),是被告國產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杜
玉妹所有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
下稱184、188、189地號土地)、原告康銀杏所有同段183地
號土地(下稱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其等對於被告林曉晴
所有同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對於馮秀華、
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所有同段198地號土地(
下稱19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原民會管理、被告蔡美花有
耕作權之191地號土地、被告原民會管理191-1地號土地、被
告林勝智所有同段193地號土地(下稱193地號土地)、被告
國產署1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蔡美花、
林勝智、國產署、原民會所否認,19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
黃玉妹、黃捷龍雖同意讓原告通過,惟該地尚有其他共有共
有人並未表示意見,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已死亡之 黃添財 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黃添財之繼承人即馮秀華、黃玉妹、黃
建基、黃捷龍、黃麗子為被告,亦追加國產署、原民會、林
曉晴為被告,並撤回對國產署北區分署、黃添財之起訴、撤
回就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185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至6、91至92頁;本院
卷二第7至8、116至118、136頁;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又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美花設
定耕作權191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林勝智所有193地號土地,
以及被告黃添財所有198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國產署管理192
地號土地如附表(即本院卷一第7頁)所示斜線處為既成道
路(面積約200公尺(50公尺×4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⒉被告蔡美花、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將前項既成道路土地
上所設置之障礙物予以清除。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杜
玉妹所有184、185、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康銀杏所有
183地號土地,就被告蔡美花設定耕作權191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勝智所有193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黃添財所有198地號
土地,以及被告國產署管理1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
通行路線如附表(即本院卷一第7頁)斜線處所示,通行面
積約200公尺(50公尺×4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⒉
被告蔡美花、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將前項通行路線土地上所設
置之障礙物予以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其反面)。
嗣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杜玉
妹所有184、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康銀杏所有183地號
土地,就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7⑴部
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所
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及被告原民會管
理19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⑵部分,以及被告林勝智所
有19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3⑴部分,以及被告國產署管
理19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2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杜玉
妹所有184、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康銀杏所有183地號
土地,就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7⑴部
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所
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及被告原民會管
理19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⑵部分,以及被告林勝智所
有19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3⑵部分,以及被告國產署管
理19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2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杜玉
妹所有184、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康銀杏所有183地號
土地,就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7⑴部
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所
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及被告原民會管
理191、191-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⑴⑵、191-1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18頁)。核其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先位聲
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之行為,乃基於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符,
應予准許。又其撤回之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林曉
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杜玉妹所有184、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
康銀杏所有183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原告長久以來均係行經
被告國產署管理192地號土地、被告林勝智所有193地號土地
、被告原民會管理、被告蔡美花設定耕作權之191地號土地
、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所有198
地號土地、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以通行至東富路
92巷道路並聯外通行,而192、193、191、198地號土地上本
就有一寬約4公尺未鋪設柏油之農業道路,近日卻遭被告等
人要求禁止通行,被告蔡美花更於191地號土地上放置禁止
進入之告示牌,致原告無其他適宜道路得進入原告所有之土
地耕作。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先位聲明之路線(即行經被告林
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7⑴部分,以及被告馮
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
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及被告原民會管理191地號土地
如附圖B所示191⑵部分,以及被告林勝智所有193地號土地
如附圖B所示193⑴部分,以及被告國產署管理192地號土地
如附圖B所示192⑴部分,下稱第一方案),已有既定通行態
樣不須再進行闢建道路,係距離最短、最適宜之路線,然若
鈞院 認原告所主張先位聲明之路線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被
告亦主張2條備位聲明之路線(即行經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
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7⑴部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
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
⑴部分,以及被告原民會管理19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
⑵部分,以及被告林勝智所有19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3
⑵部分,以及被告國產署管理19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2
⑵部分,下稱第二方案;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
圖B所示197⑴部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
捷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
及被告原民會管理191、191-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⑴⑵
、191-1⑴部分,下稱第三方案),原告願自行於188地號土
地處,設置斜坡供農業車輛機具通行至原告土地,請求鈞院
就先備位順序判決,另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通行道路寬度為4
公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對被告等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在原告得通行
之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杜玉妹所有184、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康銀
杏所有183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
B所示197⑴部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
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及
被告原民會管理19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⑵部分,以及
被告林勝智所有19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3⑴部分,以及
被告國產署管理19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2⑴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即第一方案);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杜玉妹所有184、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康銀
杏所有183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
B所示197⑴部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
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及
被告原民會管理19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⑵部分,以及
被告林勝智所有19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3⑵部分,以及
被告國產署管理19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2⑵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即第二方案);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杜玉妹所有184、188、189地號土地,及原告康銀
杏所有183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
B所示197⑴部分,以及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
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8⑴部分,以及
被告原民會管理191、191-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191⑴⑵、
191-1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第三方案);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勝智抗辯:原告以袋地通行權為由,途經眾多土地,
且將多筆土地劃分為二,又為彎曲規劃,顯然不符合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履勘所見,原告所稱現存道路(
即第一方案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而原告所提之第三方案應
為損害最小。若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路寬應以3公尺為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所提第一方案花蓮縣政府認定非屬既
成道路,而該路線自192地號土地中間經過,造成土地分裂
為二,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至於第二方案及第三方案,因
第三方案路線所通行之地主較少,應為損害最小方案,且
19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表示係因原告態度不佳才不願讓原
告通過,應請原告再與耕作權人溝通為宜。若有通行必要,
路寬亦應以3公尺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原民會抗辯:191地號土地現況有一供人通行之道路,
經履勘結果,第三方案確係損害最小之方案,如191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人即被告蔡美花無意見,亦同意採取第三方案,
惟被告蔡美花並不同意,被告原民會尊重其意見,至於191
-1地號部分,若有通行必要,亦應以3公尺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美花抗辯:之前認為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後來因為原
告態度不佳,所以不願意讓原告通行,如果原告經過會把作
物破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玉妹、黃捷龍則稱: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㈥、被告馮秀華、黃建基、黃麗子、林曉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183地號土地為原告康銀杏所有;184、188
、189地號土地為原告杜玉妹所有;19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曉
晴所有;198地號土地為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
捷龍、黃麗子繼承自黃添財而公同共有;191地號土地為被
告原民會管理、被告蔡美花享有耕作權;191-1地號土地為
被告原民會管理;19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勝智所有;192地號
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黃添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至80、141、162至167頁;本院卷二
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184、188、189地號土地為原告杜玉妹所有
、183地號土地為原告康銀杏所有,其等原經過192、193、
191、198、197地號部分土地到達聯外道路,後因被告禁止
其等通行,導致原告無法自其等所有上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
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9、51、52、54
、5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有複丈
成果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183、184
、188、1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乃為袋地,實有通行相毗鄰土地之必要等情,堪予認
定。
㈣、又原告主張前述第一、二、三方案之通行路線,並主張其通
行路寬為4公尺,惟被告林勝智、國產署、原民會認縱使原
告有通行之必要,路寬應以3公尺為宜,故本院囑託鳳林地
政事務所,就上述三方案分別以路寬3、4公尺測量之,鳳林
地政事務所因此繪製如附圖A(路寬3公尺)、附圖B(路寬4
公尺)之複丈成果圖。而原告雖主張第一方案為最適宜之路
線,然被告國產署、原民會、林勝智均表示,若確有通行必
要,第三方案始為損害最小之路線。原告因此提出第一、二
、三方案,並排列先備位聲明而希望法院依順序審理,為尊
重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程序選擇,而上述審
理順序既已由原告排定,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受原告所列聲明
先後順序之拘束。準此,本件爭點為:第一、二、三方案,
何者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下依原告主張先備位聲
明之順序,依序判斷之:
⒈第一方案(即行經如附圖A、B所示之197⑴、198⑴、
191⑵、193⑴、192⑴部分之路線):
①行經197⑴、198⑴、191⑵部分:
此部分係第一、二、三方案均會行經之路線,而如附圖A、B
所示197⑴部分連接花蓮縣○○鄉○○村○○巷道路處已鋪設
有柏油路面,而198⑴、191⑵部分,雖未鋪設柏油或混凝土
路面,然已有可行走之道路,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有編號1
、2、4、7號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4、85、87頁)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部分之土地,其中197⑴部分既已鋪設柏油
道路,若此部分供原告通行,應不會對土地原本之利用造成
過度妨礙,而198⑴、191⑵部分,分別係在198、191地號土
地位於偏左側部分,其地理位置較不會妨礙土地整體性的利
用,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②行經193⑴、192⑴部分:
此部分坐落193地號土地及192地號土地中間,若原告通行該
處,勢必使193地號土地及192地號土地從中分割,若將來其
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其土地遭切割使用之情形將更
行凌亂,不利於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立法旨趣。況且
,採此方案所需要用到之土地面積較第二、三方案為多,且
所需距離較長,將影響到5筆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使彼此間
法律關係更加複雜,顯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第二方案(即行經如附圖A、B所示之197⑴、198⑴、
191⑵、193⑵、192⑵部分之路線):
就行經197⑴、198⑴、191⑵部分,同第一方案,已如前述
。惟第二方案後續行經193⑵、192⑵部分,雖並未將193、
192地號分割為二,然此方案之路線,整體仍影響到5筆土地
所有人之權益,與第三方案僅影響到4筆土地所有人權益相
較,第二方案路線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⒊第三方案(即行經如附圖A、B所示之197⑴、198⑴、
191⑵、191⑴、191-1⑴部分之路線):
就行經197⑴、198⑴、191⑵部分,與第一方案相同,已如
前述。而第三方案後續行經191⑴、191-1⑴部分,191、191
-1地號土地管理者均為原民會,且經過之土地僅4筆,受影
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土地較少。又此部分係沿191、191-1
地號之經界通行,亦可避免土地被過度割裂而造成土地所有
人或耕作權人無法完整利用該土地,堪認為原告通行周圍地
之損害最少處所。
⒋綜上,原告主張審理順序在前之第一、二方案之路線,均非
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至原告
主張備位聲明之第三方案路線,僅通行4筆土地,且行經路
線亦可避免周圍地被過度割裂,應為原告通行周圍地之損害
最少處所。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路寬應為4公尺云云,惟袋地通行權
之規範意旨,乃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以達土地之
「通常」使用目的,非為個人之冀求,而道路路寬3公尺即
足供人車通行為通常使用,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B所示寬度
為4公尺之路寬,顯已逾通行必要之範圍,寬度應減為如附
圖A所示3公尺之路寬,方屬適當。準此,本院認原告經被告
原民會管理之191-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1-1⑴部分(面
積22.05平方公尺)、被告原民會管理並由被告蔡美花享有
耕作權之19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1⑴⑵部分(面積分別
為97.92、54.88平方公尺)、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
、黃捷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8⑴部分
(面積為30.64平方公尺)、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
附圖A所示197⑴部分(面積為38.79平方公尺)之路線,而
聯絡至花蓮縣○○鄉○○村○○巷道路,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
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並非有通行權人均得請求開
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通行如附圖A所示191-1地號土地191-1⑴部分、
191地號土地191⑴⑵部分、198地號土地198⑴部分、197地
號土地197⑴部分之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關於原告
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分,仍應審酌有無必要性,並非
有通行權即得開設道路。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83、184、
188、18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以作農業使用為優先
考量,而原告上開經過之土地亦均為農牧用地,應以舖設天
然路面防止雜草叢生即可,應無舖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
以維護土地利用之本質及環境生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可採,應予駁回。
㈦、末按,有妨害所有人所有權之虞者,所有人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
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
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茲修正前民法僅第858
條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
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
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原告對於被告
原民會管理之191-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1-1⑴部分、被
告原民會管理而被告蔡美花享有耕作權之191地號土地如附
圖A所示191⑴⑵部分、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
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8⑴部分、被告
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7⑴部分之範圍既有
法定通行權此物權之存在,業如上述,又審酌被告蔡美花曾
設置障礙物防止原告通行等情,則原告為維護其通行權之圓
滿行使,故其請求被告蔡美花不得在上開通行路線上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
並無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難認有妨礙原告行使通行
權之虞,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路線上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杜玉妹所有之184、188、189地號
土地及原告康銀杏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原告排列在先位之聲明即第一方案、
第二方案路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排列於最後之備位聲明即第三方案為
損害最少之路線,惟其路寬應以3公尺已足,是原告主張對
於被告原民會管理之191-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1-1⑴部
分、被告原民會管理並由被告蔡美花享有耕作權之191地號
土地如附圖A所示191⑴⑵部分、被告馮秀華、黃玉妹、黃建
基、黃捷龍、黃麗子所有19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8⑴部
分、被告林曉晴所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197⑴部分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通
行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
被告蔡美花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對其餘被告請求禁止或妨礙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分,經核並
無必要性,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就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並非給付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而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屬不行為請求權,亦
無假執行問題,均應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被告林曉晴、
馮秀華、黃玉妹、黃建基、黃捷龍、黃麗子、蔡美花、原民
會雖係敗訴,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然其等僅係因原告欲通
行其等所有之土地,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
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較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