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李葉鳳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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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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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判決第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理由欄│頁第2行│告108,681元。│告15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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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68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681元│
││頁第6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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