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張、NOKIA611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由乙○○在自由時報刊登「【卡】中彰投現刷現領九八○○,0000000000」分類廣告,並另印製「金佶國際有限公司,協辦:個人、公司銀行貸款業務, 蔡慶齊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待借款人以電話與乙○○等人聯絡後,乙○○等人即依借款人所在之位置,與借款人相約在特定處所見面後,或由乙○○、丙○○二人,或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帶同借款人持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用「假消費、真貸款」(即刷卡借錢)方式,貸款予不特定人,並交付借款人上開名片一只,告以下次得以名片上之電話與其等聯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甲○○因急需用錢,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乙○○等人聯繫,雙方約定於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特易購量販店」(現已改為「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見面,甲○○到場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丙○○)指定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商品後,再由借款人甲○○持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另由乙○○、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上開商品轉手變賣,而預扣一千六百元作為利息,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現金二萬元予甲○○,變相貸款給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刷卡購買上開商品後,於次月即需付款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故一千六百元相當於一個月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九十六)。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經警 馬富華 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佯向乙○○、丙○○告稱要刷卡借錢,經乙○○、丙○○約定於臺中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見面,於完成刷卡借貸行為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名片一張(係員警未表明身份前,由乙○○交付予員警),並在丙○○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在乙○○身上扣得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乙○○所有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NOKIA6110行動電話一支(用來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渠等涉有上開與不特定人聯繫後,先指定對方購買一定商品,並將商品交付渠等後,渠等依對方所購買商品金額扣除一定比例金額後,再將現金交付對方之行為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均辯稱,渠等與對方之關係係買賣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自無重利之行為可言云云,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乙○○、丙○○上開行為,除據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甲○○、馬富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甚明,且有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參,復有被告乙○○所有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名片一張(係員警未表明身份前,被告乙○○交付予員警)、NOKIA6110行動電話一支(用來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供被告乙○○等人與借款人聯繫借款事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乙○○、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丙○○雖均否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然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與伊接洽之女子,年約三十至四十歲左右、長髮、有小兒麻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當初與伊接洽之女子,並非被告丙○○,顯見本案應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且被告乙○○雖一再陳稱: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伊所使用云云,然經審視上開二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三分及三十五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聯繫時,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然甲○○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聯繫時,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益見當時尚有其他共犯在臺中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聯絡,並與甲○○約定於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特易購量販店」門口見面,以辦理刷卡換現金事宜,是此部分被告乙○○、丙○○二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乙○○、丙○○雖均辯稱,渠等與對方之關係係買賣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自無重利之行為可言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甲○○、馬富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均明確具結證稱在電話聯繫時,僅提到刷卡換現金,並未談到買賣行為,且所購買之商品均係由被告乙○○所指定等語,況所謂買賣,無非賤買貴賣,以將本求利,又豈有以高價買進而反以低價賣出,而造成血本無歸之理?足見證人甲○○確因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被告等人購買其指定之商品,並依其等指定之方式及折數向其融資借款,以取得現金紓困,被告等人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準此,被告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而非買賣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乙○○、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後約三日內,扣除刷卡手續費後,以電匯方式撥款刷卡金額予特約商店,被告乙○○、丙○○即取得作為相當於借款三日之利息收入(按國泰世華銀行原則上以持卡人簽帳消費日起算第三日為入帳日,入帳日即為銀行起息日),因認被告乙○○等人於本案取得之一千六百元,係三日之利息,然查借款人甲○○於刷卡購買上開物品後,於次月始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故被告乙○○等人所收取之一千六百元,應係一個月之利息,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入帳日或銀行起息日,僅係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重利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不良素行,然本件基於一時貪念,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高達百分之九十六,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甚多,所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徒增借款者心理上負擔,並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且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名片一張,係被告乙○○在員警未表明身份前,交付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則員警既係基於辦案之需要,而取得上開名片,本無收受該名片之真意,故該名片之所有權應仍歸屬於被告乙○○,至NOKIA6110行動電話一支,係用來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亦有東信資料查詢單一紙可佐,而該NOKIA6110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復據被告乙○○自承甚明,足見上開名片一張與NOKIA6110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雖係供被告乙○○等人與借款人聯絡使用之物,然上開SIM卡係發卡電信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乙○○等人所有之物,又扣案之隨身碟一個,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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