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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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臺中火車站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乙○○所保管之AIRWAVES牌口香糖1包,拆開包裝袋將口香糖倒入上衣口袋得手後,即走出超商,接續次同日16時34分許,以同一手法竊取口香糖1包及肉包2個得手後,即走出店外,嗣因甲000000000000第1次行竊離開後,客人告知乙○○有人行竊,乙○○即進入倉庫查看監視器,發現確有其事,繼續觀看時見甲000000000000再度進入店內行竊得手,隨即追出並要求返回超商,進入店內,甲000000000000將包子2個及紙鈔1000元放在櫃台後,即迅速逃出超商,嗣經據報之警員追回,並在其身上查獲所竊之口香糖。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了口香糖2包及包子2個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一時忘了付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拿了口香糖後,先後2次均是拆開包裝袋將口香糖倒入其上衣之口袋內,再將包裝袋放回貨架上,且被告於行竊當天先在超商購買2瓶咖啡共60元,經結帳完畢後,才又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在未付款前,先前拆開口香糖之包裝袋,將口香糖放在其上衣之口袋內,其無付款之意甚明,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品價值甚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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