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因肇事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十二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執行吊銷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並繳納五萬元,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裁處,先此敘明。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因肇事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一點零四毫克,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開單告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依上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另吊銷駕駛執照十二年,於法固屬有據。
㈡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經查:
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三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該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
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查,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
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該當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五萬元整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五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況受處分人因嗣後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六六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自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受處分人即將面臨刑事訴追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不得再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裁處,惟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