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
5樓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2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353,249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8,000元,合計576,000元,償還百分之24.48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內容為電腦資訊(雅虎國際資訊、ezPay、年代網際事業)、電器(欣力電器、燦坤、立欣電器)、賣場大額消費(遠百企業、TESCO特易購、大潤發、特力翠豐)、飯店(華泰大飯店)、餐廳(紅舍泰式料理、冬蟲夏草茶)、廚具(冠達廚具燈飾商行)、娛樂(百視達)、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服飾(嶄新服飾行)、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大額信用貸款(92年12月29日336,840元、93年12月7日160,000元、94年8月25日210,000元)、預借現金、保險費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2月11日訊問時自承現金卡大概五到六張拿給我婆婆,我婆婆拿去刷,信用卡到大賣場刷,我婆婆要我簽名等語,嗣於98年4月15日訊問亦自承中國信託貸30幾萬的錢是我婆婆領走的等語。依此債務人即辦理信用卡交予婆婆使用,自應自行承擔此責任,尚難將之轉嫁予債權人承擔,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無財產之登記,雖債務人陳稱其有一輛10年以上之機車,並未辦理保險,則以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上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0年以上,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