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丁○○與丙○○(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乙○○急需用錢之際,(一)先於民國94年3月24日上午,在台中市○○路富王大飯店前,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予乙○○,約定以每一萬元十天一千元之利息,並於交付本金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且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之三萬元本票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次於同日中午,在台中市○○路富王大飯店前,借款貳萬元予乙○○,並以前揭約定之利息及預扣第一期利息,且交付 林大耕 為發票人之五萬元本票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復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乙○○之戶籍資料、本院傳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通緝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證人乙○○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之事實,而證人乙○○所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前後一致相符,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前揭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除辯稱:伊於第二次借款予乙○○時係借款一萬元外,坦承其餘前揭重利犯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係屬借款人,衡情應無虛增借款金額之必要,又證人乙○○所交付予被告之前揭本票,其第二次所交付之票面金額亦高於第一次,益見證人乙○○第二次之借款應多於第一次,被告辯稱乙○○第二次借款金額亦為一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另前揭刑法修正後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趁人急迫,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人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被告實際放款之對象經查獲者僅有乙○○一人,所獲取之重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以乙○○早上已經借款一萬元為由,要求乙○○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公司方面較好交代,並提供林大耕之姓名及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與乙○○,由乙○○簽發發票人林大耕、票載金額伍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票號五一九五○五號之本票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二百零一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價證卷犯行,辯稱:伊於乙○○前揭借款時要求乙○○要有保證人,乙○○稱可否叫他朋友簽本票來擔保,伊允諾後乙○○就把已經填載完成的前揭林大耕本票拿給伊,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高,所以伊沒有核對或查證有無林大耕此人或其他證件資料,也沒有再跟乙○○要其它擔保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先於警詢時陳稱:「有關冒用林大耕名字開立一張面額五萬元支票,該張支票是空白支票,是由丙○○交付,支票填寫內容及面額都是丙○○念給伊寫上」等語(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五六七號影卷第三頁);次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當天是借錢給伊的人唸林大耕的資料給伊填寫,借錢給伊的人自稱姓張<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向乙○○自稱張先生>,對方表示林大耕有借錢,信用比較好,叫伊寫他的姓名,回去好交差等語(同前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則證人乙○○所述教唆簽發本票之人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證人乙○○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係於乙○○所涉刑事案件中所為,前揭供述,關乎證人乙○○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有利於乙○○,自難僅以證人乙○○此部分所供不一且就被告不利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
(二)證人即被告前揭重利罪之共犯丙○○於本院證稱:伊及丁○○共同決定要去申告,由伊出面申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且被告亦曾以張先生之名義書寫信函,要求乙○○還款,否則將以偽造文書罪嫌告發乙○○等情,此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二十頁),又本案亦係因丙○○向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訊乙○○並依乙○○前揭之供述,始據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並提起公訴,此有本案相關筆錄卷證可稽,苟被告確有教唆乙○○偽造林大耕之本票,則被告是否有冒自己亦遭訴追之風險而依法告發乙○○之可能,要非無疑。且衡諸一般常情,民間借款及地下錢莊欲使借款人能如期還款,其手段上會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一但借款人未如期還款時,即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取回借款,如遭發票人抗辯非本人或基於授權所簽發,始以該本票係借款人逕自偽造為由,恐嚇借款人,迫使借款人、借款人之家人或朋友為免借款人遭受刑事訴追而清償款項,然查本件借款人乙○○所簽發之發票人林大耕,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核無與其年籍相符者,此有本院戶政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苟被告要求乙○○簽發該本票,要無行使該本票權利之機會,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亦與前揭一般常情有違,益見證人乙○○所述係被告要求其簽發林大耕為發票人之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於前揭信函上記載:「....這二張本票全是你親手所簽,指紋一查證,保你賴不掉」等語,此有前揭信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本案縱認被告於乙○○簽發前揭本票時在場見聞,惟依前揭說明,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乙○○係屬無權製作有所認識,亦難以此逕認乙○○前揭無權簽發本票係受被告之教唆所為。
(四)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車上,乙○○告訴伊,是丁○○叫他這樣寫等語(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三二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則證人甲○○此部分既係聽聞乙○○所言,非其親自見聞而屬傳聞證據,前揭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除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前後不一且有利於己而無從採信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