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為原告之子媳,因公司經營周轉亟需款項,乃開立借據,請求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295萬元供其等使用,詎被告嗣後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0萬元。被告丙○○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295萬元。被告甲○○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
原告在伊與被告丙○○結婚前即與農會有借貸關係,結婚後,被告丙○○要求原告向農會借錢,原告希望債務由其等承擔,伊係以擔任見證人的意思在借據上簽名,並填寫日期表示簽名時原告已向農會借款295萬元,且簽立借據時,伊經營人方仲介公司,資金充裕,根本不需借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向其借款29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為證,依借據內容記載:「本人丙○○向父親乙○○借用溪口農地,向壽豐鄉農會借款質押貳佰玖拾伍萬元正,口說無憑,特以此單據證明。」等語,並經被告丙○○、甲○○簽名,且為被告丙○○自認,該部分事實,堪屬真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亦自陳:「在簽名時,借款人三個字已經寫上去了…」、「我在借據上簽名的時候,金額、日期都已經寫好了…」(本院卷第14、31頁),既然被告甲○○在簽名時,借據上已載明「借款人」字樣,苟被告甲○○係以見證人的意思簽名,理應在借據上另記載見證人字樣,那有自行在借款人項下簽名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甲○○應為共同借款人。至於該筆借款係原告於95年12月8日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借得,有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借據載日期為95年12月11日相近,足見原告所言該筆借款係應被告要求向農會借款,供其等使用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甲○○辯稱係原告要求其等承擔先前原告向農會借款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另被告甲○○於簽立借據時,雖有經營昱宇實業有限公司,並標得中船基隆廠勞務採購案,前者尚有貸款,後者縱有營收,但均與有無系爭借款,不具有直接關係,因此,被告甲○○辯稱:簽立借據時,本身資金充裕,不需借款等語,亦不可採信。
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47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述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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