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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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外尚曾犯贓物、頂替、賭博、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目前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苗栗市某處之電動玩具店內,將其所有之苗栗市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五或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為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用,該詐騙集團之男、女成員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陸續使用以 林銘山 (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謝秉成(通緝中)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乙○○,詐稱乙○○中獎,需支付律師費九千六百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匯款九千六百元至 許宇忠 (另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復詐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另匯款五萬八千五百元至 葉志偉 (另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再向乙○○詐稱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三十二萬元至甲○○之中苗郵局帳戶內。嗣乙○○始終未領到獎金,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前述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⑷被告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於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次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前述幫助犯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刑事前科,品行不佳,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甲○○帳戶之金額達三十二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手段平和,被告取得之利益僅五或六千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另略以:被告甲○○與 王國良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左右,在苗栗縣轄內,由被告甲○○向 劉其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借用金融機構帳號使用,因劉其春自己有金融機構卡債問題,而轉向女友 徐玉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借用所開設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銅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甲○○並將該帳號資料報予王國良運用,而於九十五年初左右,王國良在大陸地區,利用亦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告訴人 余志聰 急需人民幣資金周轉之機會,假藉並佯稱告訴人余志聰需將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先由臺灣地區匯入徐玉華上述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及銅鑼郵局帳戶內,以資轉換為人民幣八十二萬元,再交予告訴人余志聰運用,致告訴人余志聰陷於錯誤,向臺灣地區之告訴人 李怡婷 商借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李怡婷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將該款項匯入徐玉華上開兩個帳戶內,被告甲○○透過劉其春提領上述款項並交予王國良時,獲得王國良給予三十萬元之報酬,事後告訴人余志聰並未取得相關數額之人民幣,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起訴被告甲○○幫助詐欺行為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間,而併辦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幫助詐欺行為之時間,乃同年十二月底左右,二者之行為時間相距七個月以上,且起訴部分之犯罪方法為將自己帳戶廉價出售予他人,併辦部分之犯罪方法為代正犯向他人借用帳戶,二者犯罪方法顯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既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再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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