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4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丁○○(現拘提中)係址設臺中縣○○鎮○○街三十八、四十號「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站」、「你怎麼捨得我難過」、「魯冰花」、「半夢半醒之間」、「愛我」、「為情所困」、「抓泥鰍」等歌曲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贖罪」、「小甜甜」、「春歸路」、「梨花淚」等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心悶」、「母親」、「孤單」、「流浪」等歌曲係金圓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一綽號「陳先生」之不詳之人,購入燒錄有前揭歌曲之「金嗓」電腦點歌機一台、「金岡」電腦點歌機一台、「聯合科技」電腦點歌機二台,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常夏公司、金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向上開協會及上開公司申請授權演出證書,明知前揭歌曲係上開協會及公司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竟未經上開協會及公司之授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在其經營之「雅筑小吃店」,擺設上開點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協會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賴以為謀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點歌機一台、「金岡」電腦點歌機一台、「聯合科技」電腦點歌機二台、點歌本四本、搖控器四支等物。戊○○明知其非上址「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小吃店,該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係丁○○,竟受丁○○之請求,意圖使違反前揭著作權法之犯人丁○○隱避,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辦公室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謊稱其係該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而頂替之。使警因而移嫌戊○○為該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被告,使真正之犯人丁○○因而得以隱避。
二、案經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常夏公司、金圓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本院告發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頂替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其係「雅筑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0號案件(下稱
前案)中供稱:其並非「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也非股東,亦未在店內工作,該店之負責人實際上為綽號「福洲」之丁○○;丁○○曾向伊借用身分證為舞蹈社之登記,後來伊發現丁○○變相從事小吃店與KTV之經營後,曾多次要求丁○○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惟丁○○均置之不理。而其於案發後,之所以會於警詢中坦承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且該四台電腦點歌機為其所購入,純係因丁○○稱錢的部分伊會負責,要其承認、出面承擔本案,其始會承認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且查,被告戊○○雖為「雅筑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見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卷第一六二頁所附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惟其於查獲當時並未在場,而係經由丁○○(自稱為「雅筑小吃店」之經理)之聯絡後,始於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在丁○○陪同之情形下,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英偉 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六十頁),並經丁○○於前案審理中證承屬實(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復依卷內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簽名及被告與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點可認。證人丁○○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為負責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已改稱:「(雅筑小吃店實際上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們是向 黃滿潢 領錢,大家都叫黃滿潢老闆娘」、「小吃店收的款項都是交給她,她是實際上的負責人,錢都是她在經管」、「戊○○剛開始常來,後來他說要回梨山,就比較少來」、「(戊○○有無實際經營雅筑小吃店?)我不曉得」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五、一六七頁);證人林 淑惠 (即證人丁○○之妻、員警搜索時之在場人,另依其所自承及證人丁○○與黃滿潢一致之證述,亦有負責在店內煮晚餐、打掃、接待客人及對帳等事務)亦證稱:「(薪水向誰領?)黃滿潢,一直都向她領」、「(黃滿潢擔任何工作?)大家都叫她老闆娘,她是在櫃臺」、「(雅筑小吃店真正出錢的負責人是誰?)不曉得,應該是黃滿潢」等語(見同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另證人即「雅筑小吃店」之房東 羅滿琳 亦證稱:「潘先生沒有給我租金過」、「(你在出租房屋這段期間,你有無到雅筑小吃部去過?)有,就是去收房租」、「(前後收了幾次房租?)忘記了,有十幾次」、「(這過程中有無看過戊○○?)沒有」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因證人等於前案審理時均已供前具結,且為一致之證述,是被告戊○○應非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已然無疑,既其非實際負責人,則其於警詢中意圖使真正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隱避,而頂替之,因有被告戊○○於前案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第七頁至第十頁),其頂替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再證人黃滿潢於前案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確切日期不復記憶)「雅筑小吃店」開幕後不久,即受綽號「福洲」之丁○○所僱用,在「雅筑小吃店」內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櫃臺收支等工作,迄至九十三年九月或十月間始離職;「雅筑小吃店」為丁○○所獨資,平日則由丁○○與 林淑惠 夫妻共同經營管理,被告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平常亦鮮少至店內走動;當初被告係同意擔任舞蹈社之名義負責人,後來改成「雅筑小吃店」,店內有坐檯小姐,被告曾多次表示不願意再擔任名義負責人,丁○○則表示暫時找不到接替之人,如果出事,其會負責云云;而伊每日之款項,均與丁○○或林淑惠結算,帳冊上之「福洲」、「林」與「淑惠」等字樣,即為丁○○與林淑惠確認之簽名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並有其於前案審理中庭呈之帳冊二本扣案可稽。經於前案審理中將該二本帳冊提示證人丁○○與林淑惠,二人亦坦認帳冊內之「福洲」、「淑惠」字樣,為其二人之簽名(見前案本院卷一六四、一六八及一七四頁)。雖證人丁○○另辯稱:「帳是我們一天所作的營業額,簽名表示我們已經交給老闆」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證人林淑惠則辯稱:「黃滿潢不在的時候,她會拜託我如果客人來還錢的話,要我幫忙收,並在簿子上簽名」、「黃滿潢說要我幫她作證,證明她沒有亂寫,要證明給老闆看」云云(見同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惟依該帳冊上「福洲」、「林」或「淑惠」等簽名記載之位置,明顯為確認該帳目之記載無訛之意;且證人丁○○既稱:店內之帳款均由黃滿潢經收及支付,伊與林淑惠並未經手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則其又有何「營業額」可交予黃滿潢?而證人林淑惠既指黃滿潢為「老闆娘」、「應為真正出錢之負責人」(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則又何有負責人親自製作之帳目,須由員工簽名證明之理?對照證人丁○○與林淑惠為夫妻,且同於「雅筑小吃店」內工作,卻就紅利之有無、薪津之數額、結構與計算方式,及有無向黃滿潢領得薪資一事,證述不一,均足見其二人指稱之:黃滿潢為「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一事,為不可採。而本案依被告戊○○之供述、證人黃滿潢之證述、查獲當時之人員在場情形及扣案之二本帳冊上之簽名與記載情形,均足使證明被告丁○○始為「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㈢且證人即為「雅筑小吃店」從事裝潢之丙○○及送貨之乙○
○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未看過被告戊○○在雅筑小吃店或與其接洽裝潢、送貨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益徵被告戊○○確非「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無疑。是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戊○○既非「雅筑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為載被告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請為之頂替之被告丁○○,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於前案警詢中之所以會如此供述,由被告戊○○後來於前案審理中所供稱之詞以觀,自係被告丁○○所教授無疑。因被告丁○○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是該店內有擺設電腦卡拉OK伴唱機四臺,其中之「金岡點歌機」歌本中內頁載明:「本伴唱機歌庫係由本公司製作發行。其所含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製作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做公開展示用途。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請依政府法令向仲介團體付費申請公開演出證明。...」等詞,自難委為不知,是由此應足認被告丁○○明知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卻仍於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即擅自利用。又另三臺電腦點歌機皆為家用版,非營業用版,本不得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被告丁○○仍在其營業場所內,提供前揭電腦點歌機予不特定之人使用以營利,其係侵害相關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犯行甚為明確,且據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告訴代理人 呂學育 、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 孫彬 指訴歷歷,並有採證曲目清單一份、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書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雅筑KTV名片、蒐證曲目清單內告訴人會員會員之管理契約影本、蒐證曲目清單歌曲公開發行之CD封面、歌詞內頁影本;擅自重製曲目清單、著作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權註冊執照或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丁○○違反本件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而為被告戊○○頂替之犯人。
㈤綜上,同案被告丁○○所辯其非該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
,規定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故得科或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提高十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
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則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易刑處分部分詳后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查獲之第一時間應訊頂替同案被告丁○○之犯行,誤導檢警偵辦案件之方向,且徒增後續蒐集相關事證之困難,迄本院前案審理中始供出實情,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院傳訊多位證人詳加查證、細心推求後始得釐清,被告戊○○頂替之舉,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影響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戊○○及時於前案審理之初即供出上情,迄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所為,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四、至同案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現拘提中,其所涉違反著作權犯行,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就被告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已由本院審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下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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