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9H1633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家鴻 所有之B8-090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處,為警舉發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於98年11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63362號裁決書裁罰新台幣(下同)6百元,並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8年12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在案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9H163362號裁決書及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63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觀之,臺中市○○○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處)南向之內側車道上,清楚劃有左轉彎之指示標線,顯見該車道係屬左轉彎專用道甚明。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是觀之,直行車並不得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至為明確。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足參,其就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直行車,卻仍行駛該左轉彎專用車道,顯係圖行駛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確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異議人抗辯案發地點設計不良乙節,此乃臺中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該處現狀及車流量所為之規劃,異議人若有所建議,應向該管單位為之,惟尚不得執此作為抗辯不罰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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