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嗣於93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2日,於9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位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於同年月10日7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犯本案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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