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
庵」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
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
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云云,未據提出被告之
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
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文件。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4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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