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林清漢 律師即 張鐘 獎之遺產管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即 張語姍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鐘獎 與張語姍(原名 張優美 )為夫妻關係,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以下分別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除各以自己為要保人兼指定受益人外,並互以他方為被保險人。嗣張鐘獎、張語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同時自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分別經原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97萬6907元、465萬8908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已於99年1月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清償張鐘獎、張語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鐘清耀 、 張鐘梓栢 ,而拒絕給付。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分別指定為張鐘獎、張語姍,因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依系爭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第35條第5項、國泰人壽 鍾美 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契約第32條第4項、國泰 松柏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29條第4項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張鐘清耀、張鐘梓栢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已非屬張鐘獎、張語姍之法定繼承人,即非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指定受益人。又指定受益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確認資格,被上訴人未詳查張鐘清耀、張鐘梓栢有無繼承資格、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即張鐘獎、張語姍之法定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均已拋棄繼承,均無繼承之資格,不具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系爭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伊。伊前於100年4月1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15日後給付,應加計自10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林清漢律師就張鐘獎請求中之131萬7699元保險金部分,曾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該存證信函於同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於15日內即101年5月1日前為給付,應加計自同月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張鐘獎、張語姍之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時起算,伊提起本訴未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鐘獎之遺產管理人597萬6907元,及其中465萬9208元加計自100年6月18日起、131萬7699元加計自100年5月2日起,均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育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465萬8908元,及加計自10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鐘獎之遺產管理人597萬6907元,及其中465萬9208元自100年6月18日起、131萬7699元自10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育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465萬8908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為張語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張鐘獎,張鐘獎及張語姍於98年10月16日因燒炭自殺而同時死亡,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未另行指定受益人,依約即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指定受益人。按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系爭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僅該指定之具法定繼承人身分之受益人,始有權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而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來,縱該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如未一併拋棄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者,其受益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張鐘清耀、張鐘梓栢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拋棄繼承,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仍應以張鐘清耀、張鐘梓栢為受益人,伊將系爭保險金全數給付張鐘清耀、張鐘梓栢,自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況縱假設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該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張鐘獎、張語姍自殺死亡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算,已於100年10月16日屆滿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雖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12日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因以受益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10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在案,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該起訴不生請求之效力,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另上訴人林清漢律師曾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張鐘獎之保險金131萬7699元,亦已罹於時效,伊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張鐘獎及張語姍生前為夫妻關係,曾向被上訴人各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號碼、險種、要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及可領保險金額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鐘獎、指定受益人為張語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語姍、指定受益人為張鐘獎。張鐘獎、張語姍於98年10月16日同時自殺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原法院以98年度繼字第1510號拋棄繼承在案,上訴人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分別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5月10日確定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家事法庭99年1月25日桃院 永家茂 99年度(行政)字第18號函(原審卷第8至9、10至11、29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原審卷第47至51、41至46、52至59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鐘獎及張語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應視為未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金為被繼承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張鐘清耀、張鐘梓栢,不生合法清償效力,其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金是否為被繼承人張鐘獎及張語姍之遺產?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張鐘清耀、張鐘梓栢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茲析述如後: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
明左列事項:……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見受益人之指定並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只要該指定得以特定受益人即可。查張語姍、張鐘獎所投保之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第35條第5項、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契約第32條第4項、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29條第4項,均約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原審卷第51、46、59頁),依其文義解釋,在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身故之情形下,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者外,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此為要保人張語姍、張鐘獎與被上訴人訂立前開保險契約時約明特定受益人之方式。而系爭附表
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張語姍、張鐘獎於98年10月16日同時自殺死亡,要保人張語姍、張鐘獎並無另行指定受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係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是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鐘清耀、張鐘梓栢,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取得受益人之地位,要無疑義。
㈡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時,因要保人張語姍、張鐘獎並無另行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如前所述,係已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系爭保險金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換言之,只要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之人,即為要保人張語姍、張鐘獎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欲賦與保險金額受領權之對象,該法定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尚非要保人張語姍、張鐘獎訂約時所考慮之因素。是則張鐘清耀、張鐘梓栢既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8年10月16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而有受領系爭保險金額之權利,雖其嗣後拋棄繼承時,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得繼承遺產,然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受益人之地位,及基於受益人地位所享有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法定繼承人張鐘清耀、張鐘梓栢雖在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受益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因張鐘清耀、張鐘梓栢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非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繼承人,不具受益人地位,無從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張鐘獎、張語姍之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全部拋棄繼承,均不具受益人之地位,應將系爭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定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時,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該受益人之地位,不因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影響,其已清償系爭保險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額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本於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鐘獎之遺產管理人597萬6907元,其中465萬9208元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31萬7699元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育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語姍之遺產管理人465萬8908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系爭保險金非被保險人張鐘獎、張語姍之遺產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