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被告甲○○
押)乙○○
2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將被告三人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然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是認被告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另本院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