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06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⒈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桃執乙91年稅執字第1082號執行命令,收取新臺幣(下同)80,366元,執行原告所有之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普通信託資金,並全額徵起,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撤銷。按銀行法第111條明文規定,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不得流用。並未區分「指定用途」或「確定用途」,兩者均需設立專帳,有不得流用之規定,藉以強調並落實信託資金之獨立性,且依銀行法第112條明文不得請求扣押。另定期存款與信託基金不僅定義不同,性質也殊異。況依銀行法第22條、第101條及第
129條規定,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能有定期存款業務。爰請求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之普通信託資金與定期存款本質不同,不得行政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91年12月3日桃執乙91年稅執字第1082號執行命令(支付收取命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前開執行命令不服,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惟原告未就前開執行命令向被告聲明異議(僅曾對部分扣押債權命令聲明異議),卻於事隔3年7個多月後,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之普通信託資金與定期存款本質不同,不得執行云云,無異對執行命令不服,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