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行內關於「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3行原記載「有期徒刑2月」,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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