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四、第五行起應更正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3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事實三(附表二關於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重利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3至51)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罰。(附表三編號四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五犯行)部分,係犯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六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二、七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八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九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均應分論併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四、有脫漏,應更正如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