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拍賣及拍定後不點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4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拍賣及拍定後不點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期拍賣後所主張「於查封前已基於與第三人 許美琪 所簽訂房屋使用契約書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難以遽信。況聲請人與第三人許美琪所簽訂房屋使用契約縱為真實,亦不能拘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業公司)。且聲請人主張:自系爭不動產查封前之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即於該不動產存放高額傢具電腦設備而占有使用迄今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於兩年多前由抗告人乙○○向法院標購,標購前系爭房屋一直由抗告人乙○○使用,房屋內並存放五百多萬元之電腦及家具,迄今仍由抗告人使用。」等語。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則略稱:「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乃係於相對人聖業公司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之前,並非借款之後。」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另按,占有為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項之一規定自明。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本於租賃關係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一九號研究意見)。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查封時,該現場為相對人聖業公司所在地,然並無人在場,亦無營業,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八號假扣押卷執行筆錄可憑。又系爭不動產轄區內湖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均稱無人居住使用,有上開假扣押卷、原法院卷內湖分局函可稽。足見抗告人乙○○主張於查封前已基於與第三人許美琪所簽訂房屋使用契約書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查封筆錄之記載與內湖分局查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況無論抗告人乙○○與第三人許美琪所簽訂之房屋使用契約是否屬實,亦與本件應否點交無關。又查抗告人甲○○於原執行法院陳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係作為聖業公司營業使用;聖業公司後來搬走後,有一些其他人想要占有系爭不動產,但實際上沒有等語。而相對人聖業公司總經理 黃哲聖 亦稱:原本公司是在辛亥路,買了系爭不動產後就遷入使用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調查筆錄),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前即有由抗告人乙○○占有並存置傢具電腦設備使用之情事。足證抗告人乙○○於查封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無存放五百餘萬元之傢具電腦設備之事實,抗告人乙○○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五、至於,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係發生於相對人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之前,並非之後云云。惟據代理相對人聖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黃哲聖則稱:「(問:向甲○○借的錢何時還?)房子買了跟銀行貸了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才陸陸續續還錢,還到九十四年初,還剩七百四十萬沒還,所以侯就叫我簽協議書」、「(問:協議書是何時簽的?)應是九十四年簽的,在公司簽的」、「(問:一開始有約定房子要給他們用嗎?)剛開始借錢時,他們說是投資,所以剛開始並沒有約定房子給他們用」「(問: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就是當時簽約日期?)我簽的時候沒有注意」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調查筆錄)。堪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聖業公司無論是否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協議占有使用關係業經原執行法院除去),該協議亦係在聖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並核撥貸款之後,顯不以對抗抵押權人,應堪認定。是抗告人甲○○執此抗告,顯不足採。更何況,依上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執行法院人員執行查封時、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湖分局先後查報時,系爭不動產並無人在場,亦無營業之事實,應堪認抗告人甲○○於查封前,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乙○○、甲○○並未於查封前占有系爭不動產,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停止拍賣,及主張基於使用關係,請求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顯於法無據,原執行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乙○○、甲○○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