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該裁定者,始得提起抗告,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法院自不得對之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南院慧95執合字第56219號函,對抗告人等請求停止本件執行、將執行程序之進行通知抗告人等,及將其有關書狀事先交付予全部投標人及應買人或令其閱覽等情,表示於法未合,不准其請求之處分通知抗告人等,究其性質核屬原法院對抗告人等之請求表示不予准許之執行處分,抗告人等具狀表示不服,自應視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不因其使用抗告之語,而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具狀表示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十一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直接緊急停止強制執行或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請通知全部投標人及應買人閱覽關於其向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內容後,才作投標及應買之動作。又上開訴訟當事人之一 黃謝桂美 已過世,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亦請停止執行程序,並將以後全部程序之通知,均速送一份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等情;嗣經原法院以上揭函文表示不予准許後,抗告人等提出異議,請求原法院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則撤銷或更正該處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為停止執行,否則請另為裁定。再抗告人等既已在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提起異議之訴」,且為避免南北裁判歧異,顯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因必要情形」之停止執行要件,遂依該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引用於原法院所提之理由及證據等語(未再補提抗告理由書)。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573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四節所定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參照)。再者,抗告人等係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九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乙○○與丁○○(即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則第三人黃謝桂美既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死亡對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影響,自無因其死亡而生強制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抗告人等以第三人黃謝桂美已死亡為由,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當然停止,於法尚屬無據。此外,本件又無其他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從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㈡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唯有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等(即異議人)雖曾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94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但在該民事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唯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至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等以其在臺北地院所提起之訴訟,有包括「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法院並無權為之,其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㈢另抗告人等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以後有關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之通知,均送抗告人等及其代理人乙情,已經原法院在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裁定駁回在案,且抗告人等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除依法應通知抗告人等者外,抗告人等依法並無權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有關當事人間相關之執行程序通知並送達予抗告人等或其代理人。因之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難准許。
㈣再者,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公開為之,
除於查封物實施拍賣前,為期拍賣進行順利,執行法院需為各種準備工作(如價格鑑定、底價之預定、酌定保證金額、指定拍賣期日、指定拍賣場所、通知當事人到場)外,尚需將拍賣內容公告之,使符合條件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得於拍賣期日當場向法院公開競爭出價、投標競買,並符公平原則,法院無從事先得知究係何人欲投標或應買;故抗告人等請求事先交付予全部投標人及應買人有關抗告人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及未來提出之書狀,或事先通知渠等閱覽云云,實無可能,亦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㈤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之主張於法均不可採,其據此向原
法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既駁回其聲明異議,則就其請求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律之規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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