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2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甲○○等二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課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略以:「法官林敬修、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為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定代理人,乃係公眾周知之事實;同理,法官徐玉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係公眾周知,故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語,作為再抗告理由。惟查相對人之法官徐玉玲是否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本院於原裁定說明所以不足採之理由,且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膱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又待證事實是否公眾周知,僅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之問題,並非所謂法律見解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適用法規有錯誤。更何況再抗告人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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