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員警當場辱罵...」補充為「員警當場接續辱罵...」,及辱罵員警之語補充「我操你媽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彭德貴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雞歪」、「操他媽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執行職務員警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針對員警,只是情緒發洩,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警前往處理過程中,確有為上揭言語,其間警員並一再告誡被告若再辱罵將以妨害公務罪辦理,而被告仍再多次辱罵員警,甚至在員警為告誡時向員警表示「好啊,你告啊,那又怎樣」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辱罵之詞係向員警為之,且在員警告誡後仍執意為之,確係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侮辱執勤員警無誤,被告前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執勤中之員警以前揭言語等穢語辱罵,應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言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在場執勤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以「幹你娘雞歪」、「操他媽的」、「我操你媽的」等侮辱性詞彙辱罵之,所為均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依警卷所載從事體力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彭德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貴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1時許,酒後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大聲叫囂,員警 陳育德 接獲勤務中心調派前往上址處理,彭德貴經員警制止不服,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辱罵「幹你娘雞歪」、「操他媽的」等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德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警員,沒有妨害公務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如何辱罵值勤員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並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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