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豪義務辯護人馮浚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新北市」應更正為「臺北市」,並補充被告葉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警員於108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 文和橋 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盤查期間,被告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坦認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2492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原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4840公克,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51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8406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492號卷第5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被告葉佳豪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之「假日飯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515公克)、吸食器1個(已使用)。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155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8406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515公克)、吸食器1個(已使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5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已使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