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騏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家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分別於105年6月23日、105年10月9日經警查獲非法寄藏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上開非法寄藏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分別准予限制住居、交保釋放而終止,竟於105年10月10日16時22分許釋放後,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嗣經警於106年1月4日11時許持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之際,查獲亦為搜索票執行對象之羅家騏,並於羅家騏身邊扣得本案槍枝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家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4821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7張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60000235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106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33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枝扣案為佐(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本案槍枝,與前於105年6月23日在伊駕駛車輛上為警查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槍枝),係同時經 林耕 摑(已歿)受寄代為藏放,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本案及前案槍枝,應屬同一案件等語為辯。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如具保、責付等),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如具保、責付等),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二)從而,縱認被告本案及前案之槍枝均係於94年間同時經林耕摑受寄代為藏放而持有,然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枝、持有子彈之行為,分別於105年6月23日、105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已告終止,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上開寄藏犯行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而當時被告均未主動供出所持有之本案槍枝,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11月3日鳳警偵字第1060015844號函、花蓮警察局縣吉安分局106年11月3日吉警偵字第106002539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是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3日20時許經檢察官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釋放、於105年10月10日16時22分許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後(見105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37頁),持有未經查獲之本案槍枝,迄被告於10
6年1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非前案之行為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出槍枝,及主動坦承槍枝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警察機關即因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有改造、持有槍械等情事(見106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而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見106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第1頁至第2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且搜索範圍之物件即包含有槍砲、彈藥、改造槍械機具等物(見鳳警偵字第1060000235號卷第15頁),嗣於106年1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改造手槍1枝,另扣案槍枝即為搜索票上記載欲搜索之物,亦經證人即搜索員警 黃成富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遭偵查機關對其發生嫌疑,並有偵查作為,則被告於搜索現場是否主動交出改造槍枝或主動承認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均不符自首要件,其於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範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禁止持有改造手槍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案扣案改造槍枝1枝(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非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子彈14顆(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經內政部鑑定結果,均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故均非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33頁),是非屬違禁物,也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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