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06年6月29日10時37分許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為「於106年6月29日10時3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11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27公克、0.45公克、
0.96公克)等物」更正為「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黃慶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其後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7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⑴、⑵及⑶之有期徒刑7月之罪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上揭⑶之有期徒刑3月共5罪部分與⑷之罪,則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視為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於僅施用同種毒品其違法情節較重,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販毒、財產犯罪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問題,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自述因工作壓力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母有精神障礙在家從事回收為生,目前收入需繳納前案罰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毒品來源稱:對方綽號「阿維」(音譯),並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聯絡方式等語,自無從追查其毒品來源,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06年10月13日鳳警偵字第1060014835號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海洛因、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1只及││(實驗室編號:│非他命│標籤),毛重0.26公克││Z0000000000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及││(實驗室編號:││標籤),毛重0.3174公││Z0000000000號││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及││(實驗室編號:││標籤),毛重0.5181公││Z0000000000號││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及││(實驗室編號:││標籤),毛重1.0089公││Z0000000000號││克││)│││││││└───────┴───────┴──────────┘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黃慶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10時37分許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查知其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其主動於該盤查過程中,於口袋內取出當場交由警方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27公克、0.45公克、0.96公克)等物,嗣警經其同意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被告黃慶潭於警詢之│1.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前│││自白及供述。│持有上述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於上述時││││、地施用各1次之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2.被告於106年6月29日10│││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表(檢體編號S5001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0000000)、搜索筆│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有施用上述第一級及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二級毒品各1次及被告│││因1包(毛重0.21公│所持有之上述毒品確實│││克)、第二級毒品甲│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3包(毛│他命成分等事實。│││重各為0.27公克、0.││││45公克、0.96公克)││││等物。││││││││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 慈大藥 字第00000000││││7號檢驗總表及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0000000號函各1份││││。││├──┼──────────┼───────────┤│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紀錄表各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27公克、0.45公克、
0.96公克)等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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