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108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
王雅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019號、4020號、435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良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志良及王雅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忠義邱南衡余明璋 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王雅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與余明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雅玲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貨櫃屋,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璋,並向余明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林志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義、 蘇志寶 (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㈣林志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下午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良、王雅玲、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
7號卷【下稱本院訴457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志良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易684卷】第17至2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良、王雅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2244卷】第44至52、58、64、247至249、257頁;本院訴
457卷第67、166、205頁),核與證人陳忠義、蘇志寶、邱南衡及余明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244卷第111、116、123、124、133、140至143頁;
107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68頁;107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第171、173、335、337頁;107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下稱他3056號卷】第145頁),並有被告林志良、王雅玲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明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3056卷第115、116頁),足徵被告林志良、王雅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林志良、王雅玲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義、邱南衡及余明璋等人,於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其等之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並參諸被告林志良於警詢中自承其販賣毒品係因家境貧困(見偵2244卷第53頁),及被告王雅玲於警詢中陳稱其販賣毒品獲利為100元等語(見偵2255卷第64頁),足認被告林志良、王雅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684卷第81頁),且被告林志良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5,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第67、69頁),足徵被告林志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王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轉讓。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此明白知悉。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先予說明。㈡核被告林志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良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其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其各該次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且受讓毒品者即陳忠義、蘇志寶均已成年,有其等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2244號卷第95、97頁),是核被告林志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志良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良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志良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自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㈢核被告王雅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雅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志良所犯前揭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明顯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志良、王雅玲移送併辦
部分(108年度偵字第4019號、4020號、4358號),與上開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林志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被告王雅玲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志良、王雅玲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志良於偵查及審判中固亦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林志良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雅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次數及對象僅有1人、1次,所得僅1,000元,價量尚微,是依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另就被告王雅玲犯罪動機乙節,被告林志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雅玲會犯本案是因為我手機放在家裡,余明璋剛好來找我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206頁),衡諸被告王雅玲與林志良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一處,而被告王雅玲並無毒品前案紀錄,經警於108年3月5日執行搜索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未檢出毒品代謝物成分等情,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被告王雅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佐(見偵2244卷第145至150頁;本院訴457卷第27、28頁;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2959400號卷第281、283頁),應認被告王雅玲係因其子林志良涉及販賣毒品行為,始於林志良未及交易時,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酌被告王雅玲另育有3名現年僅9歲、2歲及未滿1歲之子女需其撫養,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訴457卷第221、222頁),雖被告王雅玲尚有前揭減刑事由可據以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非可謂輕,依其上開犯罪之情狀及動機等節,認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準此,被告王雅玲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雅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王雅玲與林志良為母子關係,一般而言,若母親知悉兒子有販毒行為,應會加以責罵,然被告王雅玲竟幫助其子販毒,為母觀念顯非正確,且林志良自106年間起即涉及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王雅玲一直縱容林志良涉及毒品等語,惟被告林志良為00年00月生,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可按,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是其所為違法行為,是否仍得歸咎於母親未妥為教養、約束,實屬有疑,公訴人所為主張既無實據,自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良、王雅玲雖於警訊時均供稱其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名為「 鄭傑鴻 」之人取得等語,然警方於對被告林志良、王雅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即已發現其等與「鄭傑鴻」聯繫並購買毒品再販售予藥腳,因而查悉「鄭傑鴻」為其等之毒品上手,並非因其等之供述始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7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4527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訴457卷第81、83頁),故本案並未依被告林志良、王雅玲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其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志良、王雅玲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被告
林志良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被告林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健康等情;復衡酌被告林志良、王雅玲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素行;併考量被告林志良、王雅玲均始終坦承犯罪並就毒品來源供述在卷,態度非惡;及斟酌被告林志良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弟弟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王雅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KT
V擔任洗碗工,與丈夫、兒子及女兒同住(見本院訴457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志良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王雅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王雅玲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顯見被告王雅玲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堪信被告王雅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雅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王雅玲反省自新、遠離毒品,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王雅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雅玲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王雅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除犯罪行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沒收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林志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王雅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志良、王雅玲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王雅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林志良、王雅玲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志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林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易684卷第41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林志良│陳忠義│107年7月24日│林志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林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晚間7時許│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即││├───────┤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義,並│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起訴│││屏東縣東港鎮大│向陳忠義收取現金500元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附│││潭路2之39號旁│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編│││貨櫃屋││其價額。││號1│││││││】││││││├──┼───┼───┼───────┼────────────┼────────────┤│2.│林志良│邱南衡│107年9月19日│林志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林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午5時30分許│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即││├───────┤安非他命1包予邱南衡,並│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起訴│││屏東縣東港鎮大│向邱南衡收取現金500元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附│││潭路2之39號旁│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編│││貨櫃屋││其價額。││號4│││││││】││││││├──┼───┼───┼───────┼────────────┼────────────┤│3.│林志良│余明璋│107年10月2日│余明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志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晚間10時4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良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插用門號0九0二四四││起訴│││屏東縣東港鎮大│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六二三三號SIM卡之行動電││書附│││潭路2之39號旁│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編│││貨櫃屋│,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號5││││他命予余明璋,並向余明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林志良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毒品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陳忠義│107年8月27日│林志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林志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下午6時30分許│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月。││起訴││屏東縣東港鎮大│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表編││潭路2之39號旁│陳忠義。│││號2││貨櫃屋││││】│││││├──┼─────┼───────┼────────────┼──────────────┤│2.│蘇志寶│107年9月19日│林志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林志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下午5時許│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月。││起訴││屏東縣東港鎮大│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書附││潭路2之39號旁│蘇志寶。│││表編││貨櫃屋││││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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