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莊惠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4時57分許行經屏東市台27線61K處(北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屬實,即於108年7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案發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測速照相警示牌被路樹遮蔽,完整標示只出現1秒,且被拍照時間(14時57分)正好逆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取締超速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警示標語,且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為原則,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充足資訊,以便利行車安全,又因標誌資訊不明確而致駕駛人違規且未發生車禍事屬情節輕微,舉發單位員警得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因受路樹遮蔽,致原告違規,自以不予舉發為適當,且員警答辯所提出之現場警告標誌照片只有其中圖六有顯現標誌,該警52告示牌與台27線61公里標誌距離僅為10幾公尺,故此警示牌設置不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而該路段之速限70公里告示牌及警52標誌告示牌,乃屬固定設置於該路段,而於該警52標誌告示牌後約297公尺設有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又警52告示牌及「速限70」告示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況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駕駛人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上揭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被測得車速1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
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原處分影本、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單位108年6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21448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108年10月12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5537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警攝現場採證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53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三)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於系爭路段所設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告示內容為:
速限70公里、照相機圖樣乙只)車流順向後方297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
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上揭新「警52」圓形限速告示牌內容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之有效日期內
(按為108年1月15日起迄109年1月31日止;本院卷第49頁),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
(本院卷44頁)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44至48頁),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以,現場道路速限標誌為樹木遮
蔽,且當時逆光致伊當場無法識得正確速限,而雷射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警示牌未足100公尺而於上皆規定有違云云,為本件起訴主要理由。經查,上揭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新型警52圓形標誌前,固有原告所指行道樹
1株栽種於標誌前方,然標誌與該行道樹之間隔依據現場照片目測約為10至20公尺間,而標誌上方速限「70」公里字樣則顯高於該路樹,又該行道樹並非巨大,枝葉尚稱扶疏,車行經過其下方時,對於標誌下方所設「照相機」(按即前有測速警告之意)圖示全無遮蔽,此除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53頁)外,上開警攝照片經核亦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起訴狀所附照片四、五內容吻合(本院卷第8頁),從而本件自無原告所指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為路樹遮蔽致駕駛人無法辨識情形;再測速雷達依據員警職務報告係設置於此標誌後方
297公尺處(本院卷第48頁),業已提供合法及充足之反應時間供駕駛人違行車速度之調整、反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肆、具體作法、二、輕微違規勸導(一)、2、(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本件既符合上情,舉發單位自應免予舉發云云。然查,本件並無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設置不當或受遮蔽情形已說明如上,從而自無援引上開規定免予舉發餘地,況上揭規定核係提供值勤員警裁量是否舉發權限,非謂一有上揭情事即必須免予舉發,此由條文內容明揭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乙情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