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陳永宗 原告 陳永坤 原告 陳秋蓉 原告 陳嬿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被告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市○○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之父 陳燦光 (歿於民國102年間)所有,嗣由訴外人陳燦光借名登記於大哥即訴外人 陳冠宏 (原名 陳永河 ,歿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名下,於陳燦光死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已終止,應由原告等與訴外人陳冠宏共同繼承,被告應知悉上開內容,豈料尚未及於辦妥繼承,訴外人陳冠宏即身染重病,不知何故竟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黃麗琴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市○○段○○○○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宗、陳永坤、陳秋蓉、陳嬿伃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是我公公的財產,他贈與給我先生,我先生再贈與給我,並非借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原係登記在訴外人陳燦光名下,嗣訴外人陳燦光於90年7月11日贈與訴外人陳冠宏,再由訴外人陳冠宏贈與其妻即被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燦光贈與切結書(卷第73頁)、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卷第103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佐。縱系爭房地之水電均係訴外人陳燦光申請裝設,咸難以此推認訴外人陳燦光與訴外人陳冠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陳冠宏係因訴外人陳燦光之贈與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經登記明確。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關於訴外人陳燦光與訴外人陳冠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乙節,原告除抗辯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燦光贈與切結書非訴外人陳燦光之字跡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訴外人陳燦光與訴外人陳冠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系爭房地屬訴外人陳燦光所有,而應由原告等與訴外人陳冠宏共同繼承。
(三)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由訴外人陳冠宏之贈與,而訴外人陳冠宏係因訴外人陳燦光之贈與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非出於訴外人陳燦光借名登記於大哥即訴外人陳冠宏,而係基於贈與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燦光與訴外人陳冠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燦光死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已終止,應由原告等與訴外人陳冠宏共同繼承,即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宗、陳永坤、陳秋蓉、陳嬿伃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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