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豐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豐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豐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1064號搜索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向其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
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至今都算持平沒有輸贏,有些賭客欠我的賭注都沒能收到,所以才放棄經營六合彩;不一定,有輸有贏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六合彩手冊│1本│├──┼──────┼─────┤│2│賭注對帳單│2張│├──┼──────┼─────┤│3│六合彩速見表│2張│├──┼──────┼─────┤│4│電腦電磁紀錄│1張│││賭注獎賠紀錄││└──┴──────┴─────┘【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紀豐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豐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在該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及5萬7000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紀豐益所有。迄於
108年10月24日10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電腦電磁紀錄賭注獎賠紀錄1張及賭注對帳單、六合彩速見表各2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豐益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電腦電磁紀錄賭注獎賠紀錄1張、賭注對帳單、六合彩速見表各2張在卷可查及六合彩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本件被告紀豐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
1罪。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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